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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靖安县超标粮收购处置管理办法(202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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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背景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市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委政府责任制考核要求,加强对超标粮的管控,防止超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环节,切实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在2016版《靖安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2. 出台目的

更新2016版《靖安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县超标粮收购处置,加强对超标粮处置的全过程监管。

3. 主要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加强对超标粮的管控,本办法主要内容是对超标粮的收购与储存、扦样与检验、监督与处置和责任与追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超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环节,切实保障粮油食品安全。

4. 执行标准

GB 1350-2009 稻谷、GB5009.15-2023镉、GB5009.22-2016黄曲霉毒素、GBT5009.20-2003农残敌敌畏、乐果、甲基对硫磷

5. 新旧政策差异

    《靖安县超标粮收购处置管理办法(2024版)》全文共六章,二十五条,较2016版(共六章,二十六条)减少了一条,新版管理办法主要细化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厘清了对口部门对超标粮监管的相关责任,特别是对超标粮定点收购企业要求需要经县政府批准,进一步强化了对超标粮定点收购、储存及转化企业的超标粮收购审批、储备及转化备案的监管力度,详细新旧政策差异见下表:

《靖安县超标粮收购处置管理办法》(2024版较2016版)修订前后对照表(仅列出有差异的条文,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新旧管理办法的修改和增加内容)

原管理办法

现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责

第一章 总 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靖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江西省不合格粮食临时收购处置管理办法2023年度江西省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规定的若干西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宜春市超标稻谷收购处置实施方案要求加强对我县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环节,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早籼稻、中晚籼稻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方式将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等环节。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用于超标粮定点收购的企业需经县政府批准,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扦样和检验按照《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江西省稻谷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必检项目》有关要求执行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安全保障中心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十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超标粮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督促超标粮定点收购的企业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安全保障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督促超标粮定点收购的企业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开展信息化监管或具备“穿透式”监管能力地方储备粮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三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安全保障中心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超标粮定点收购的企业实行定向竞价销售超标粮原则上应通过正规的粮食交易网络平台开展竞价销售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安全保障中心报告。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 天向县粮食局、农业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 天向当地监管部门县粮食、农业农村、市监部门等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县粮食局、农业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县粮食局、农业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县粮食、农业农村、市监部门等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市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县粮食、农业农村、市监部门等)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环节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商县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县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县粮食、农业农村、市监部门等),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食品加工环节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县农业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原文件《靖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靖安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靖府办发〔2016〕57号)同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解读人:石福磊(靖安县粮食安全保障中心),联系电话:0795-466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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