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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靖府复字〔2023〕12号

来源:靖安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1-29 11:17:00

靖府复字〔2023〕12号

申请人:粱裕林

被申请人: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春胜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3年10月23收到申请材料,2023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人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的“天巢儿童蜂蜜膏”),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蜂蜜膏,从其名称及外包装看,主要食用人群为儿童,而儿童的定义为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一条规定,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以及6-36月龄婴幼儿及37-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其中其他特殊膳食食品执行标准为《辅食营养补充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2570),而涉案商品执行标准为Q/YF0002S,对60月龄以下儿童而言,不符合GB22570标准规定,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且被申请人回复函的抬头连申请人的名字都写错,可见被

申请人对待案件的态度。申请人认为,依《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2023 年7月12日,梁裕林举报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巢儿童蜂蜜膏”无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依据,7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签收,7月 1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受理书,9月 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处理情况告知书,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因暂无法律依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且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不满意,因此发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目前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均对“儿童”无明确统一的年龄规定。我国只有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有关于“儿童用乳粉”的概念,即“已满36个月但不满 15 岁的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此规仅针对“乳粉”类食品,不包含“蜂蜜”类食品。第二,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儿童食品”分类和概念,“儿童食品”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前我国仅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幼儿配方食品》等相关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食品指以乳类及乳蛋白制品、或大豆及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蜂蜜,非乳类及豆类,不属婴幼儿食品范围。第三,2020年2月 2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首次明确指出:“食品标识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即按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包装上不能再有“儿童食品”字样。但目前因该文件具体内容各方争议较大,还没有正式出台。目前来看,“儿童食品”既无法律概念,也无规定标准,只是商家的自我宣传,没有国家标准进行对照,无法认定其是虚假宣传,无法以虚假宣传来进行惩罚和追责,因为追责要有法律依据和违法性。“儿童食品”还是法律盲区,法律没有相关规范和限制。标注“儿童食品”标签的商家,没有特殊的要求和承担特殊责任,其只需符合现有的食品标准即可。意蜂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儿童蜂蜜膏”产品,是经法定检测检验合格,可以放心销售和食用。第四,考虑到国家已向社会征求意见,对“儿童食品”标注有意向进行规范,被举报人已停止生产“天巢儿童蜂蜜膏”和其他类似“儿童食品”,并已通知经销商对市场上在售的类似产品全部进行了下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儿童蜂蜜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也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并进行惩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

2023年7月6日,申请人至超市购买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巢儿童蜂蜜膏”一瓶,价格13.8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只是普通的蜂蜜膏,而非标示的“儿童蜂蜜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5日作出《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物记录,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受理投诉、举报告知书》,《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邮政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靖安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靖安县辖区内食品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人一旦作出举报行为,即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市场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则举报人有权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市场监督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对市场监督部门就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天巢儿童蜂蜜膏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开展调查,就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实际已满足了申请人要求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诉求,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至于被申请人作出何种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相关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其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不具备诉的保护利益和目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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