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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靖府复字〔2023〕13号

来源:靖安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3-01 11:19:00

靖府复字〔2023〕13号

申请人: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

委托代理人:陈冬根,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强,该局八级职员

第三人:徐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靖人社伤认字〔2023〕第90号),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2023年10月31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靖人社伤认字〔2023〕第90号)。

申请人称:

一、认定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徐军与申请人之间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徐军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国家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其中包括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徐军申请工伤认定案件事项中,徐军与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明确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徐军的受伤明显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罔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进行调查核实,未确定徐军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徐军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依法不属于工伤。

2022年1月1日,答辩人与徐军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徐军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工作内容是从事保安员工作,主要包括执行门卫、守护、巡逻、人群控制等保安服务内容,后公司将徐军派遣到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从事保安工作。损害发生当日,徐军应当与公司其他保安人员舒敏畛在门卫室内,并且当时应当属于休息时间,其在休息时间受到的损害依法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

同时,徐军系在替其他单位(机关事务局)人员捡掉落的衣物的过程中不小心踩空摔下楼梯受伤,且徐军的工作内容是保安,维护正常的门岗通行秩序系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其他第三方人员捡拾衣物不属于徐军作为保安的工作范畴,同时损害发生地点也不在门卫室而是其他第三方的宿舍楼下,距离较远,依法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徐军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在为他人义务帮工时受到损害依法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徐军应案外人秦立华的要求捡拾衣服,为其他人“捡拾衣服”依法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更不属于完成工作任务,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秦立华也不属于“业主”的范畴,属靖安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干部,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

1.如前所述,徐军的工作职责不包括“为他人捡拾衣服”,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更不属于完成工作任务。

2.根据被申请人的查明,申请人系与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保安服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的连贯性要求“完成甲方要求的临时性工作任务”也应当为“与保安服务相关且不影响人身安全的合理性事务”同时应当由甲方“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乙方(申请人)提出,而不是由任何第三方向乙方(申请人)的劳务工作人员随意提出,同时该项“临时性工作”不应当包括为“不相关第三方登高捡拾衣服”等不合理性要求。

3.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以及第三方秦立华均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不能予以混淆,且秦立华并非居住在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院内的业主,其个人以及单位均与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及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在案件审理中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机关事务局)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意见,认可系该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秦立华个人要求徐军帮助捡拾衣服,与徐军完成保安工作任务无关,但是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未将该份回复意见向申请人送达,也未在决定书中将该事实予以披露,故意隐瞒与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材料,恶意认定工伤,应当予以纠正。

四、徐军擅离工作岗位,为其他人员提供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在损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由徐军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根据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当天共同值班人员的陈述,徐军当时应当在门卫室值班,但是其擅自离开门卫室,应第三方(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请求,在帮助捡拾掉落的衣物过程中因不小心踏空,而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徐军属于无偿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人员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据悉该楼梯系其自行搬运,且根据受伤位置现场状况,从一般常理而言如碰到衣物掉落平台时,应当是寻找木棍在上方将衣物叼下去或者勾起来,而非一个人搬运楼梯,将楼梯架设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在没有第三人攀扶的情况下登高捡拾,系因徐军的疏忽大意所导致,并非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徐军在为他人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自身或者被帮工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综上,徐军系在工作的休息时间,擅自离开门卫室,替他人捡拾衣物的过程中摔伤,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徐军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在受理曹炳连申请徐军的工伤认定后,于2023年8月14日,对徐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靖人社工伤举字[2023]第9号)。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伤申请答辩状》、其与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其与徐军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舒敏畛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查明:徐军于2021年12月入职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派遣至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做保安。2023年7月16日,徐军在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的门卫处值班,中午13时许,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秦立华打电话至门卫处,要求保安到住宿区的飘窗处为业主捡衣服,徐军按照要求来到飘窗处,发现需要借助楼梯。徐军打电话给秦立华,秦立华发了个电话号码至徐军手机上,让徐军去拿楼梯。徐军用楼梯爬上飘窗,爬到一半发现楼梯不稳,下楼梯时不慎摔跤导致受伤。后在靖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虽与徐军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事实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故徐军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其次,徐军是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做保安。2023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徐军在门卫值班室值班,接到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秦立华的电话让其去为业主捡宿舍区飘窗处的衣服。由于飘窗过高,徐军借用梯子爬上飘窗,感觉到梯子晃动,下梯子踩空不慎跌落地面,导致左脚受伤。徐军是在上班时间内进行工作而导致的受伤,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故被申请人认定徐军2023年7月16日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内居住的是靖安县部分非本地领导本人及家属。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则是为机关办公与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秦立华打电话给徐军捡衣服的行为是服务于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的业主,并非服务于秦立华本人,根据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靖安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第7款:“完成甲方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故徐军的行为属于工作范畴。

综上,徐军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履行职务时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日,申请人靖安县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军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应遵守的公司规章制度,第三人入职该公司成为保安并被派驻至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2023年7月16日14:00左右,靖安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秦立华打电话到值班室,反映靖安县人防应急应战指挥中心宿舍楼区有业主衣服掉落,第三人接到电话后前往宿舍楼区查看,随后搬来楼梯爬上宿舍楼飘窗帮助业主捡拾衣服,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踩空摔跤,经靖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23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靖人社伤认字〔2023〕第90号),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靖安县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诊断证明复印件,《劳务合同》复印件,工伤调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靖安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办理靖安县辖区内工伤认定案件,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开展调查核实、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第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招用第三人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仅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在该劳务合同的条款中,明确了第三人入职后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保安工作,约定了第三人入职公司后的每月薪资标准,规定了第三人应当遵守的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第三人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实际生活中,保安为业主解决困难、提供帮助是常态,其行为对提升用人单位服务水平、增强业主满意度有着积极意义,符合用人单位和业主的利益,因此,不能机械地将保安为业主提供帮助等同于一般的人与人之间的帮助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门卫室值班时接到电话反映小区业主需要帮助后前往现场提供帮助,虽然反映问题的不是业主,但第三人提供帮助的对象是小区内业主而非打电话的秦立华本人,该行为应当认为是第三人积极履职的表现,在向业主提供帮助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故,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靖人社伤认字〔2023〕第90号)。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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