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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靖府复字〔2023〕16号

来源:靖安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3-19 11:21:00

靖府复字〔2023〕16号

申请人:张浩

被申请人: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春胜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于2023年12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12收到申请材料,2023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导致应当立案的案件未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张浩的投诉举报件后,2023年11月22日受理其投诉举报,2023年11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方式送达。2023年11月27日决定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方式送达。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并未违反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柚子”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水果,并不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添加“柚子”仅仅是为了调节产品的口感,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价值。被举报人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举报人的举报行为无法定奖励依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受理、不予立案告知、处理结果告之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不予立案理由也在处理告之书中予以了说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不影响举报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根行《行政复议法》,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湖北省武汉市雅斯菱角湖店购买江西意蜂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钻蜂蜜柚子茶”一罐,价格12.8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柚子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送达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物记录,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6号)复印件,《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邮政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靖安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靖安县辖区内食品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人一旦作出举报行为,即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市场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则举报人有权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市场监督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对市场监督部门就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进行核查,就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实际已满足了申请人要求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诉求,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至于被申请人作出何种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相关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其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不具备诉的保护利益和目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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