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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靖府复字〔2023〕18号

来源:靖安县司法局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4-02 11:24:19

靖府复字〔2023〕18号

申请人:方斌

被申请人: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春胜  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29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在京东商城店铺(植宣堂传统滋补旗舰店)购买了一盒人参五宝礼盒,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无配料表,属于三无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随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举报对象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26号字峰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时,通过天眼查查询到商家地址已更改为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西路108号,但12315平台显示地址还是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因平台没法直接更改地址,故而只能特地在举报内容里写明了该地址变动,也上传了天眼查相关信息更改截图附件。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及附件未尽职尽责调查未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依法处理。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

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商家名称为济南百盟朝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查询注册登记系统中显示的生产经营地址仍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926号子锋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核对涉事企业变更信息,根据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书上的信息做出了不属被申请人管辖的处理回复。

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再次核对涉事企业注册信息,在后港西路108号联系上涉事企业负责人。经查,该企业为小微初创企业,2023年11月7日对注册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由济南百盟朝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春市百盟商贸有限公司。该企业通过网上接单,联系产地经销商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实际发货地为吉林省。经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大量待发货商品。现场仅发现几盒已开封的装有人参、西洋参片、人参花、鹿茸片、灵芝片、鲍鱼、海参、鱼胶等的礼盒装“至尊珍品”,包装盒表面及内部均没有发现标注产品信息。据涉事企业负责人介绍,现场存留的产品为客户已拆封的退货产品,贴有产品信息的介绍页被原客户遗失。

因现场没有发现完整的未拆封全新产品,对于产品是否真的没有标签标识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进行认定。在现场调查过程中,从企业负责人提供的未售出产品介绍页图片来看介绍页上贴有小标签,标记了产品名称、规格,产地为吉林省白山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

被举报人认为产品有标签标识,怀疑申请人打开包装后自行撤下再行举报,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在京东商城店铺(植宣堂传统滋补旗舰店)购买了人参五宝礼盒一盒,价格218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配料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规定,后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供被举报人注册地址为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西路108号的证据。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举报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遂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为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西路108号,而非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202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记录,申请人购物记录,被举报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被举报人天眼查信息,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属于行政机关管辖,应当受理、调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未调查核实清楚被举报人真实地址的情况下,认定被举报人的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从而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过程中存在案件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形。虽然2024年1月被申请人重启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并于2024年1月24日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日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亦属于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表现。故,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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