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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教育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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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教育局权责清单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岗位

追责情形

责任设定依据

备注

1

县教育局

权限内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及法人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文物损失的;

5.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在实地查看过程中评审人员向评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评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

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业务股室人员及专家实地察看校址、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校园周边环境等情况,与申办人交流座谈办学理念、指导思想及教学管理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局长办公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局分管领导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2

县教育局

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下级教育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教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局分管领导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3

县教育局

违反义务教育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教育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违反义务教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教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局分管领导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

县教育局

对中等职业学校违规开展招生和就业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定>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学校招生管理部门职责,做好招生工作,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坚决杜绝有偿招生和通过非法中介招生,不得与不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或机构联合招生。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制定招生管理和就业服务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和就业服务活动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下级教育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中等职业职业学校违规开展招生和就业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局分管领导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执行。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5

县教育局

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赣府厅字〔2012〕205号)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五)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督促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规定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分。

1.立案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教育股、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局分管领导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综治办(安稳办)负责人、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6

县教育局

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考试机构或考点违规违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考试中发现违规违纪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招考办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调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招考办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

3.审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招考办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4.告知阶段责任:教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相关股室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教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局分管领导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

相关股室经办人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相关股室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

县教育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教师〔2014〕1号)第七条:给予教师处分按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教育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决定阶段责任:教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教育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局分管领导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8

县教育局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证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人事股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审查把关不严,给申报人造成不公正待遇,产生严重后果的;
6.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评审、评议,提出评议意见。

人事股负责人和经办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局分管领导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人事股负责人和经办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人事股负责人和经办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人事股负责人和经办人

9

县教育局

义务教育毕业证书核准、验印

行政确认

《江西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省教育厅赣教基字〔2014〕6号)第三章第十七条义务教育毕业证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学校统一发放

1.受理阶段责任:公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充的全部内容的;
2.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3.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有误的;
4.在确认和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2.评审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

局分管领导

4.事后阶段责任:对审核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

县教育局

学校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八章:奖励与责任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局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局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单位的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单位和个人。

局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4.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审定表彰对象。

局领导及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5.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在局网公示。

局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6.表彰阶段责任:对学校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局综治办(安稳办)责任人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

县教育局

教书育人楷模、中小学优秀校长、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师德标兵评选表彰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教基〔2006〕13号):四、切实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提供保障……要完善班主任的奖励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将优秀班主任的表彰奖励纳入教师、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体系之中,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要树立一批班主任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充分肯定他们在学校教育中的贡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赣府发20137号)第六条:完善师德激励机制,树立师德典型,发挥典型的模范示范作用,营造师德师风建设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赣教师字201349号)第二条第二点:完善师德激励制度,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师德标兵。

《江西省中小学校长管理暂行规定》(赣府发〔2007〕73号)第五条第一款: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校长,可由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评为相应层次的优秀校长。

《宜春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第十一章三十四条:设立宜春市教书育人楷模,表彰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教师。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相关股室负责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相关股室负责人

3.评审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教学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评选,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相关股室负责人

4.公示阶段责任: 将评选拟通过人员名单在靖安教育网公示

相关股室负责人

5.决定阶段责任:审定表彰对象。

相关责任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相关股室负责人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

县教育局

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先进班集体评选表彰;全教育系统优秀团员、优秀团干、优秀团支部、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表彰;级美德少年评选表彰;德育示范和素质教育示范评选表彰

行政奖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第六部分: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教育部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教基一〔2014〕4号)第三大点第十三小点:教育部将定期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德育课教师、优秀班主任、优秀德育工作者和德育工作先进集体,探索品德优秀学生表彰激励机制。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也要完善相应的表彰激励机制,发挥榜样示范作用,努力促进年轻一代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汇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局分管领导

4.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局网站公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表彰阶段责任:印发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6.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3

县教育局

在学校体育、艺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

4.决定阶段责任: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局领导

5.公示阶段责任: 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局网站公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并上网公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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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特殊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行政奖励

《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1〕35号)第二十三条: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的氛围。加大对特殊教育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特殊教育、尊重特殊教育教师和残疾人教育工作者的舆论氛围。……对在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未及时送达文件;
4.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

4.决定阶段责任: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局主要领导

5.公示阶段责任: 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局网站公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并上网公示。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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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教育工作综合、专项督导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1.督导检查责任:对下级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督导室相关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

2.利用检查、验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索取、收受贿赂的;

3.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打击报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

4.在警示否决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被检查单位工作水平严重滑坡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督导检查责任事项:             

1)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2)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督导室相关责任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督导室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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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建设、检查,学校信息化培训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江西省普通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赣教基字〔2011〕54号)

江西省中学“标准化实验室”建设实施意见(试行)》(赣教备字[2004]11号)

1.制定评估检查责任:制定我市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建设、检查,学校信息化培训、检查计划。

电教仪器站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对项目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项目实施效果不好的;
2.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3.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515日公布,自20147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2.评估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建设、检查,学校信息化培训检查

电教仪器站负责人及经办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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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民办教育办学机构监管及年检考评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宜春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九章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全市民办教育办学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股及相关业务股室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考评责任:每年对全县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度检查考评。

教育股及相关业务股室责任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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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义务教育招生范围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赣教基字〔2014〕1号)第二条第三点:合理划定招生范围。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学校布局、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依据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等为辖区内每一所小学、初中合理划定招生范围,科学制定招生计划。小学升初中的片区划分,可实行按照家庭实际居住地址划片,也可实行按学校对口划片。

按学校对口划片既可实行单校划片,即一所初中对口片区内所有小学毕业生入学;也可实行多校划片,即对于城市老城区暂时难以实行单校划片的,可按照初中新生招生数和小学毕业生基本相当的原则,为多所初中划定同一招生范围。参加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纳入划片入学对象,学校不得歧视和拒收。

区划定后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邀请相关单位和家长代表参与,进行审慎论证。对热点学校进行学区调整时,要事先对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工作预案,积极做好宣传,确保社会稳定。

事业单位主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读后,若有空余学位面向社会招收学生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协调,实行划片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方案必须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后执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的指导和监管。坚决纠正各种以改制为名的乱招生、乱收费行为。

1.调研阶段责任:实地考察、听取各相关部门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开展学区划分前期调研工作的;
2.不公示学区划分依据的;
3.在学区划分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八十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整理材料,提出初步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划出学区。

局分管领导

4.公布阶段责任:制定文件,公布结果。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情况检查。

教育股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6.其他法律法规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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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均衡生资格认定和比例确定

均衡最低控制线的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关于江西省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均衡分配到初中招生的实施意见》(赣教字〔2007〕4号):普通高中均衡招生的录取工作由各地中招委负责组织实施

《江西省2015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有关规定》(赣教考字〔2015〕3号):普通高中录取工作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中招办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划定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和最低等级控制线,按考生所填报的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设区市要将优质普通高中的统招计划按不低于70%的比例,根据生源情况合理均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分类别由有关单位提供证明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招考办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提出申请的考生材料不予受理的;
3.对申请考生材料审核有误的;
4.在确认和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审查考试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对申报材料进行逐级审核、提出审查意见。(需要考试的,组织全县统一考试)

招考办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

3.决定阶段责任:对学生及学校上报的申报材料以及原件进行审核后公示(需要考试的,按考试成绩排序确定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名单)。

招考办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后通知考生结果。

招考办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

5、事后阶段责任:未按认定条件和程序确定的,经查实后取消资格;对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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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高中统招分数线的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政策标准制定)

《江西省2015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有关规定》(赣教考字〔2015〕3号):普通高中录取工作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中招办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划定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和最低等级控制线,按考生所填报的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中招规定》中确定的招生计划和录取办法拟定录取方案。        

招考办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中招规定中确定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的;
2.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工作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损害阳光招生原则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将拟定录取方案见提交分管中招工作副局长审核。

局分管领导

3.审签阶段责任:将录取方案报局长办公会审阅,并提交县中招委会议讨论审定。

县招委会

4.公布录取方案阶段责任:将县中招委会审定的录取方案通过各种途径对社会公布。

招考办经办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阳光招生。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21

县教育局

学校教育工作年度考评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制定下发年度考评工作方案。

督导室等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1.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收集整理阶段责任:收集学校自评材料、股室馆站评分材料,对学校考评得分进行审核汇总,得出初审意见并报局长办公会审定结果。

督导室等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学校考评结果。

局领导

4.通报表彰阶段:下发年度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决定。

督导室等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22

县教育局

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和监控

其他行政权力(内部管理)

《江西省各级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工作条例(修订稿)》(赣教教研字〔2007〕10号)第五条:教研室的基本职责是:建立教学质量评估监控体系,对学校教学实施质量评估和监控。按照课程改革的要求,积极探索科学的、操作性强的学校评估体系、教师评估体系和学生评估体系。

1.开展实地综合监测与管理:深入学校,采用综合监测的方式,通过听汇报、看资料、座谈访问、深入课堂听课等形式,全面了解各地、各校教育教学管理及教学质量的实际状况和水平。

教研室主要负责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评估与监控目的不明确、计划不周密。

2.评估内容未能体现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精神和学科课程标准要求。

3.评估与监控过程不规范,未能科学地评价学生的学业水平、教师的教学水平及学校的管理水平。

4.评估与监控结果未能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学科决策提供科学、可靠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年5月15日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2.开展学科教学质量监测:建立小学主要学科质量抽检制度,主要针对语文、数学、英语(中、高年级)三科进行质量抽测;中学阶段(初、高中)主要开展考试学科质量监测。

分管领导及学科教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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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保障基本工作条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学籍管理。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六条: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教育股(职成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资质认定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审核转报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在资质审核转报申请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教育股(职成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3.审核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单位资质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形成初审意见。

教育股(职成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4.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

局分管领导

5.转报阶段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报送市教育局、省教育厅相关处室。

教育股(职成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4

县教育局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教育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审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教育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局分管领导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教育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专业、培训情况检查。

教育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5

县教育局

编制全教育发展与改革规划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1.编制初稿阶段责任:根据编制规划的总体思路,形成规划纲要基本框架,完成规划初稿。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1.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2.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完善阶段责任: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论证。

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3.发布阶段责任: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稿,报送领导批准后发布。

局领导、相关股室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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